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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張天齊
被 告 呂明蒼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呂明蒼於民國112年3月5日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同段382巷口時,因違規跨越二車道行駛且於快車道臨停,致行駛於其後方之訴外人李昭信駕駛RDU-909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緊急右偏閃避後,再使行駛於李昭信後方之原告駕駛BEM-0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肇事次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前方有車,我是最後壹台,被告在車道中間,猶豫不決要在快還是慢車道,後面車是因為被告沒有打方向燈,他為了閃你,我都沒有看到方向燈,我在我快車道直行,突然被告車插出來,我是為了閃被告車,才會偏出去。
我這邊也沒有行車紀錄器,但路口有監視器,覆議鑑定時,也是對著監視器做紀錄,我認為有去沒去都沒差。
被告車就算猶豫,應該去慢車道,而非快車道,且被告車沒有打方向燈,我前面的車說被告車打右轉燈,車就一直往左,讓我前面的車不知道怎麼開,甚至是我,當然沒有看到。
被告車就是在十字路口煞停,被告車打右轉燈,車就一直往左。
被告車還沒有打方向燈時,他在雙黃線上,不是快或慢車道,我是肇事主因我承認,但被告確實是次因。
初判以撞擊點為主來看誰是主因。
後面車禍鑑定,我是花錢去鑑定,比較精準。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⒈伊當時當下是正準備左轉低速進行中,並未全停或臨停。
跨車道是自己未注意到,並未追撞車輛造成直接行車安全及阻擋到其行車,不應歸納為肇事影響原因,沒因果關係的事物放在一起不合情理。
⒉鑑定方面,覆議時伊都沒有參加到,認知有太大落差,伊初判是沒有責任的,伊後來申訴都不通。
事發地點在十字路口,伊是正要左右轉,那時候有電話來,伊要靠邊臨停接電話,後面第二台車就插到伊右邊車道,伊無法右轉,伊要正準備左轉,連燈都還沒有打,伊就被原告撞到,衝到對向車道,違規是事實,因為伊抓不準,因為不可能一次轉過去,只有後面不能掌握的,違規是違規,肇事因素是肇事因素。
那時候因為十字路口,後面第二台車就插到伊右邊車道,伊無法右轉,伊只能左轉,整個過程伊來不及打燈。
十字路口本來就可以左轉,後面車應該先看有沒有車。
伊認為伊沒有責任。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針對原告所提報價單,上面無金額,只有統整報修金額,所以整體零件價格、受損部分均有爭執,警方紀錄亦無原告車損照片,且主張零件折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當時行駛於被告後方B車駕駛李昭信於筆錄陳稱:「我沿三和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前方黑車停在事故地點,一下往左一下往右,我切出來外側車道後,被後車追撞。
我切出來時,外側是沒有車的」,及原告稱:「我沿三和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打右轉燈左轉,前方白車閃避他,我就追撞上去了」(本院卷第39、38頁),此與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檢附路口監視器影像,互核一致,綜合上開證據、兩造於言詞辯論之陳述及被告自認當時行車時有電話來正準備接聽(本院卷第61頁)、未開啟左轉方向燈等情,本院認定肇事經過為:被告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上,因電話進線欲準備靠路邊接聽而猶豫之際,率然在快車道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使行駛於被告後方之B車緊急向右車道偏駛,而行駛在B車後方之原告因被告駕車當時已打右轉方向燈,一般常情均信賴被告之行向係向右行駛而不致往左,此時被告卻未開啟逕自往為左偏而原告告煞閃不及,進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具過失甚明,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綜上,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被告有前述之過失,應負肇事次因責任,而原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主因,此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過失責任輕重相同(新北覆議0000000號),準此,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40%,而原告應負60%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僅針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細項之金額有疑義,並未爭執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以此估價單計算修復金額,並將零件費用依使用年限折舊計算尚屬有據,然該估價單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44頁),至112年3月5日之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25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32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983,000元×1/10)×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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