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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楊惟鈺
被 告 周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日,分別傳送訊息予原告,假冒為欲購買商品之買家,佯稱因原告未完成某些程序,而導致其無法訂購商品,為讓買家訂購商品,需依指示點連結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8分許,匯款4萬9912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各筆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致原告受騙匯款入內而受有該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足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騙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所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共犯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萬9912元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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