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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培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子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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