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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9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934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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