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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郭淑卿即富和順商行
訴訟代理人 余星儀
訴訟代理人 戴農家
被 告 王泰琋
被 告 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薇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安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安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欲右轉中正路時,因未注意車前情況、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於000年00月間設置並懸掛於同區中正路98號外牆之商店招牌及遮雨棚(下稱系爭招牌及遮雨棚),系爭招牌及遮雨棚因而毀損,經估價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142,500元(含系爭招牌材料費100,200元、工資25,000元,遮雨棚材料費4,500元、工資12,800元),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甲○○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車子行徑右轉是在合法、安全範圍內,伊雖然靠系爭招牌及遮雨棚太近,但仍在合法路徑當中,原告設立的系爭招牌及遮雨棚沒有經過合法申請,設計有瑕疵,圓弧度沒有弄好,兩點交接處焊得太突出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安富公司,於前揭時、地駕車執行職務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招牌及遮雨棚使之損毀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久陽廣告工程行報價單、宇豐鋼鋁門窗企業社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安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而被告甲○○雖到庭為上開辯解。
然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轉彎時所需之迴轉半徑自然比自一般小客車大,當此大客車打右邊方向燈準備進行右轉時,車頭必須先偏左爭取足夠之轉彎角度後再右轉,才不會因角度不足而可能撞擊路邊招牌等物,但其於右轉彎時,並未遵守上開行為,且未注意車前有系爭招牌及遮雨棚設置情況,致未保持一定間隔而與之撞擊,自應就系爭招牌及遮雨棚之毀損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復按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載有明文。
另按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間設置系爭招牌及遮雨棚時,並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屬實,有該局113年2月17日新北工寓字第113028396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設置系爭招牌之行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等規定,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就系爭招牌及遮雨棚之毀損即與有過失責任。
六、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招牌及遮雨棚毀損,且被告富安公司為其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招牌及遮雨棚係於000年00月間設置完成,此經原告供明在卷,則至112年6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共142,500元(含系爭招牌材料費100,200元、工資25,000元,遮雨棚材料費4,500元、工資12,800元),其中工資計15,300元、材料費計104,700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報價單、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廣告招牌等(應適用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招牌及遮雨棚材料修理費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0,470元;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8,847元(計算式:10,470元+37,800元=38,847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固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甲○○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則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7,193元(計算式:38,847元×7/10=27,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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