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254,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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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邱世勳
被 告 陳濬宇(原名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環路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中環路第254055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個月,受有單月平均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2776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7224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其需休養1個月,受有單月平均薪資4萬2776元之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簡易判決、請假暨薪資明細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憑,並有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休養1個月之平均單月薪資損害4萬2776元及本院審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過失情節及其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酌定精神慰撫金8萬元,應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776元(計算式:4萬2776元+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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