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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馬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下述之聲明,核屬減縮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AAE-671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5月1日19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失控打滑不慎,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鄧傑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原需169,000元之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僅求62,205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5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145,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9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980元(計算式:39,980元+工資費用24,0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2,20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05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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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000×0.369=53,5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000-53,505=91,495第2年折舊值 91,495×0.369=33,7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495-33,762=57,733第3年折舊值 57,733×0.369×(10/12)=17,7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733-17,753=39,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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