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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蔡寶珠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9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125巷往河邊北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35巷口欲左轉往仁義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原告徒步行走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125巷往河邊北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①醫療相關費用4,696元(包含尿布、透氣貼布及血壓器等);
②看護費17萬4,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12週即84日,以全日照護每日2,500元為計算標準,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看護費部分36,000元,故請求看護費17萬4,000元〔計算式:2,500元×84日=210,000元;
210,000元-36,000元=174,000元〕;
③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49萬8,69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三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期照顧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發票、care724平台新北看護行情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3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蔡承恩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相關費用4,69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尿布、透氣貼布及血壓器等醫療費用共計4,69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3紙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17萬4,0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由親屬照顧12週即84日,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參之該診斷證明書確記載「病患於傷後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起居及避免劇烈運動12週」等語,足認原告因傷而有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避免劇烈運動12週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之標準,有care724平台新北看護行情表附卷可參,故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尚未逾市場行情,於法自無不合。
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為21萬元(計算式:2,500元×(12週×7)=210,000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參照),則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而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1年6月1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萬2,115元,其中包含看護費3萬6,000元,業據原告供明在卷,並有存摺影本1紙附卷可憑,堪認原告就看護費部分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3萬6,000元,依上開規定說明,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看護費36,000元部分,核計17萬4,000元(計算式:210,000元-36,000元=174,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萬4,000元等情,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3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11年度給付總額1萬6,257元,名下有投資10筆,111年度財產總額11萬9,460元;
被告大學肄業,擔任公車司機,111年度給付總額30萬8,274元,名下有汽車2筆,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23號偵查卷宗第2頁)等件附卷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萬8,696元(計算式:4,696元+174,000元+100,000元=278,696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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