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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羅予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及補貼款等合計166,602元,嗣上開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02元,及自各筆債權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關於電信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
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 ⑴按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申言之,電信業者藉由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使消費者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減免月租費,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間、一定金額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擴大經營版圖,此種行銷模式,電信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或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損失,而該等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
若租用人違反綁約之期限約定,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差價及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業者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所給予優惠之差價(如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搭售之價差或減收電信費),實質上即係電信業者販賣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對價。
從而,電信業者與租用人締結之電信服務契約,約定由電信業者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或資費優惠,同時約定若未滿約定之合約期間,租用人違反規定或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或其他資費補貼款等專案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係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代價之取消或返還,或追回先前提供電信服務因優惠而減收補貼之資費差額,性質上為電信業者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經查,原告提出被告就上開門號所簽立之申請書商之約定條款(支付命令卷第40、47、52、59、64頁),被告使用上開門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期間)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屬上開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與電信費之請求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⒊承上,依原告所述,至少於107年12月1日、105年2月19日、105年1月1日該等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之請求權即已發生而可行使,原告係於112年7月3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為請求,故該等費用共166,602元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或時效應重行起算之事由,足認原告對被告就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費用。
⒋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
準此,原告主張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0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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