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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徐楷崴
被 告 郭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所有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21,000元之報酬,提供予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通訊軟體IG刊登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16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5,744元至系爭帳戶內,嗣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共受有25,744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25,744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受有上開25,744元之損害,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此部分有理由,自無庸再行審究不當得利部分)。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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