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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黃彥儒
被 告 林世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8時59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欲左迴轉往台64快速道路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時,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駛至交叉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闖紅燈)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則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70,31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310元(含材料費74,132元,工資及噴漆費用76,178元);
②系爭車輛為營業車,維修期間15天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得8,000元,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因不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闖紅燈)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準備書狀為說明,但未就其應負本件過失肇事責任之事實加以爭執,則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則以前開書狀辯稱:原告僅提供車輛估價單並無修復後所實際支付之發票或收據證明修復費用,實難以證明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因此修復費用之請求尚屬不合理;
另原告稱受僱於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安鄰司)機場接送司機,而平安公司車輛毁損,其身為雇主應指派另外車輛或工作予以執業或運用於公司其他事務,原告即不應將其工作損失(應指營業損失)轉嫁於被告;
又原告表示每日有8,000元收入,將其換算等於每日要有確定的10單可以跑機場接送,以一般人認知之情況下,難讓人信服,且參照100年度重簡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指出5人座客車,每日僅1,514元之營業損失,與原告提供之每日8,000元收入之營業損失差距甚大等情。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如下:1修復費用150,31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雖為平安公司,然依原告提出之車輛委託服務契約書(靠行契約),可知其車體屬於原告所有,只是掛牌於平安公司為行政管理而已,故原告並非受僱於平安公司,而係實際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人,於系爭車輛受損後,即得以被害人地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又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受損害,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就修復費用無修復後所實際支付之發票或收據證明修復費用,實難以證明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因此修復費用之請求尚屬不合理乙節,不得作為拒付修復費用之理由。
另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1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50,310元(含材料費74,132元,工資及噴漆費用76,178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7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7,432(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噴漆費用,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93,610元(計算式:17,432元+76,178元=93,610元)。
2營業損失12萬元部分:查系爭車輛屬於租賃小客車,本即可用於營業收益,而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需進廠維修,被告即受有營業損失,其計算之損失天數為15天,復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附維修車歷及平安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至於所謂營業損失是指所失利益,亦即依通常情況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
另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提平安公司出具之前開證明書,可證明系爭車輛平均每日盈收為8,000元等情,惟此證明書並未計算並扣除系爭車輛所應負擔之營業成本或其他相關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日營收「淨利」確為8,000元。
本院參考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之查定額,可知2000CC以上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應為1,513元,而系爭車輛排氣量為4500CC,有上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22,695元(計算式:1,513元×15天=22,695元),較為合理有據。
3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16,305元(計算式:93,610元+22,695元=116,3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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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132×0.438=32,4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32-32,470=41,662第2年折舊值 41,662×0.438=18,2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662-18,248=23,414第3年折舊值 23,414×0.438×(7/12)=5,98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414-5,982=17,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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