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32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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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22號
原 告 熊偉宏
被 告 潘琮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9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琮霖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無故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5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20萬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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