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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雪碧爾(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57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及債權明細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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