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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周敏
原 告 林瑤義
被 告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訴訟代理人 蕭美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圓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142,65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2,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為一專業車位保養廠商,自民國89年起即與緣夢園社區長期配合承包保養社區之機械停車位從未間斷,原告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亦與被告簽訂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合約),約定保養合約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原告管委會須給付被告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
㈡惟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原告林瑤義出租予訴外人林楷銘(下稱林楷銘)之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B2-29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屬於緣夢園社區之共用部分)發生斷鍊意外,並導致林楷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後林楷銘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2人賠償其車輛受損之損害,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353號簡易判決判處原告2人應給付林楷銘142,658元(此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確定。
㈢然而,機械停車位之保養維修係屬專業領域,原告管委會並無此專業知識,在合約期間被告亦未對原告提出車位鍊條老舊須更新之整修方案,且每月保養鍊條皆符合標準。
直至111年10月31日發生上開意外,被告始表明係因鍊條老舊而發生事故,遂不予賠償或理賠,並於同年11月8日函告社區有關機械車位之耐用年限說明,同時提出整修方案。
然則,於系爭停車位之意外發生前,被告既未事前提出任何警告或整修建議,則系爭停車位所發生之斷鍊意外,應係被告之保養疏忽,未就系爭停車位之鍊條是否老化或不堪使用進行檢測與及時預防所致,爰依契約及民法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保養合約係合意半責保養之服務,由被告提供每月施行1次例行保養及設備故障之報價收費維修,並投保產品責任險。
依合約書第5條第7項約定:被告所投保之產品責任險,乃承保被保險人(即被告)對所提供之被保險產品負責安裝、維修或保養等服務,而於完成上述服務後因該項服務之缺陷,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若非屬被保險人在完成服務後之缺陷所導致的事故,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亦非被告所應負擔之責任。
㈡依據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0202項「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耐用年限為15年,因原告管委會機械式停車設備使用已超過26年,係屬於老舊設備,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合約即將到期續約前發函給原告管委會,意旨提醒原告產品責任險承保範圍,機械停車設備如存在有人為、天災、設備運轉故障或零組件正常老化的事故風險,若非屬被告於執行安裝、維修或保養等服務後,因該項服務之缺陷所導致的事故,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亦非被告所應負擔責任。
建請原告應自行評估風險加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宣導機械停車設備使用人,亦應自行評估風險加保人、車意外險之必要性,以周全使用機械設備之風險管理。
㈢原告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10分叫修系爭停車位卡住不動,林楷銘描述車台上升到定位,系爭車輛準備開出去時,前面突然下陷,導致系爭車輛夾住。
被告工程師到達現場後發現乃系爭停車位車台「平衡鍊條斷裂」所導致之事故,經搶救後將車輛移出,工程師分析原因為零組件(平衡鍊條)正常老化所致。
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立案辦理保險理賠事宜,經保險公司審理及調解後同意理賠受損車輛修復費用,但因林楷銘不接受而向原告提告。
㈣系爭保養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事故理賠依乙方(即被告)投保之產品責任險承保範圍處理,不含額外服務或重置費用,理賠自負額由甲方(即原告管委會)負擔,甲、乙雙方不得另外提出其他要求;
設備故障維修或整修停用期間,甲方(含車位使用人)不得向乙方要求交通費補貼或車輛營業損失。
㈤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向原告管委會函文提出全場下層車位平衡鍊條汰舊更新提案,經原告管委會同意付費後已全部完成汰舊更新工程。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10分許,因系爭停車位車台之平衡鍊條正常老化斷裂,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林楷銘並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關係,請求原告管委會、林瑤義賠償其車輛受損之損害,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353號判決原告管委會及林瑤義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賠償林楷銘因此所受損害142,658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保養合約,系爭停車位車台之平衡鍊條正常老化斷裂,是否屬被告之維修責任範圍?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依系爭保養合約第5條「責任範圍」之第2項「維修責任」第1款約定:「維修責任:除附表一所列各項免費換修零件明細表外,結構主體、設備主件及其他零組件維修或更新均另外報價收費。
下列項目亦事先報價經甲方同意後方進行處理。
⑴屬於設備正常老化或原設計缺失,為符合安全檢查或提升設備安全性或維持設備妥善率之整修提案。
……」足見被告依系爭保養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維修責任之範圍包含若機械式停車位設備正常老化,為提升設備安全性,被告應向原告管委會提出整修提案及報價,經原告管委會同意後進行相關設備之維修或更新。
蓋設備是否已超過合理使用年限,或已產生老化現象,唯具備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被告方得察知,此亦為原告管委會之所以將社區機械式停車位設備之保養維修事宜長期委託予被告進行之契約目的。
是依上開系爭保養合約約定之文義解釋,及觀諸系爭保養合約之契約目的、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被告之維修責任範圍應當包含於定期保養社區機械停車位時,就產生老化狀態之設備,經安全性評估後向原告管委會提出整修提案。
故本件系爭停車位車台之平衡鍊條老化斷裂,被告既主張係屬正常老化問題,則依系爭保養合約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維修責任,並於事前就平衡鍊條老化之現象向原告管委會提出整修提案,使原告管委會得以進行後續是否予以汰換之評估。
⒊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
惟本件系爭停車位車台之平衡鍊條正常老化斷裂所致之事故,業經認定如前,當屬被告於維修保養時所不察而產生之服務缺陷,係因被告維修保養之服務缺陷所致,自屬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範圍。
另被告縱使於111年8月18日之函文中,雖已向原告管委會告知產品責任險承保範圍,及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耐用年限標準,並提醒原告管委會就設備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者,應評估進行預防性整修或汰舊更新,惟上開函文之通知,既未具體指出哪些設備已超過耐用年限標準而需進行汰除,使原告管委會無從依被告之建議進行整修或更新,自無從認為上開函文通知已履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之提出整修提案之維修義務。
⒋綜上所述,依系爭保養合約約定,系爭停車位車台之平衡鍊條正常老化斷裂,應屬被告之維修責任範圍,被告上開所辯與系爭保養合約約定不符,無從採信。
㈡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停車位車台之平衡鍊條老化斷裂所致之損害142,65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保養合約期間,依系爭保養合約約定分別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之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25日,前往緣夢園社區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之維修保養,並就維修保養項目中之「設備主件檢查:正常老化、原設計缺失、停產等」項目勾選無異狀等情,有原告管委會提出之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25日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另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事故發生後之同年11月8日,始向原告管委會提出整修提案,說明鍊條設備已啟用26年,因地下室潮濕、壁癌滲水或機坑積水等因素,鍊條易產生鏽蝕,堪用情況不易察覺,斷裂會導致車台下墜或傾斜,危及人車安全,建議預防性汰舊換新,以提升設備使用安全性之情,有被告提出之111年11月8日111年恒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整修提案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7至89頁),益徵被告實有能力判斷設備老化之風險,並據以提出整修提案供原告管委會為汰換參考。
故本件被告未依系爭保養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在系爭停車位發生意外事故前,即履行就正常老化之設備,為提升設備安全性而提出整修提案之義務,此部分給付應認不合債務本旨,並可歸責於被告,而導致原告管委會對林楷銘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保養合約第5條第7項、第8項約定,被告自不應就系爭停車位車台之平衡鍊條正常老化斷裂所致之損害142,65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系爭保養合約第5條第7項、第8項約定係在說明被告所投保產品責任險之承保範圍,而為被告與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不影響或改變被告依系爭保養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維修責任,及可歸責或過失未履行此項維修責任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被告應依系爭保養合約書第5條約定及前揭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就系爭停車位車台之平衡鍊條正常老化斷裂所致原告管委會之損害142,65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林瑤義並非系爭保養合約書當事人,自無從請求被告依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因與原告管委會所簽立系爭保養合約而對被告林瑤義負有侵權行為之注意義務或因此不作為而構成對於原告林瑤義不法之侵害,亦難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林瑤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42,65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管委會就上揭損害賠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0月26日起(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管委會依契約及民法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65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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