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36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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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劉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8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2時35分許駕駛ZX-36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與永安南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許芳豪所有、由訴外人周秉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52,542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63,249元、零件費用89,293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6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資料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8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8,929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2,178元(計算式:8,929元+工資費用63,249元)。

㈢訴外人周秉學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本院衡酌雙方過失情節,認兩造從永安大橋下橋後分別從內、外車道往中原路方向行駛時,而當兩造車輛於同向過彎時,兩車同應注意與對方車輛保持相當之間隔,若兩造皆有善盡保持相當間隔之義務,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7、40及41頁),足認訴外人周秉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是此,本院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核減為36,089元(計算式:72,178元×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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