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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21號
原 告 陳薰如
被 告 陳聰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9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聰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由中正北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3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左轉三民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原告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自中正北路往新北大道方向前進穿越三民街,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手挫擦傷、左膝挫傷、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減縮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正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原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度審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並因此遭判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且系爭傷害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本件原告雖請求之各明細金額經合計已逾40萬元,然原告僅提出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之減縮聲明,本院乃於此聲明範圍內為判決,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100,99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8,261元+⒉交通費用11,510元+⒊後續醫療費用4,978元+⒋營養保健相關費用0元+⒌財物損失1,998元+⒍受傷期間及請假回診之薪資損失14,250元+⒎慰撫金: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18,261元 ⑴原告主張: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合計支出18,261元。
⑵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藥費材及其治療相關耗材雜費)乙節,業據分別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13至127頁、第131至163頁、第171至177頁、第181至183頁;
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18,261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11,510元 ⑴原告主張: 111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6日就醫期間係搭乘計程車,金額合計為11,510元。
⑵本院之認定: 本院認原告本項請求均有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乘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07至221頁),而從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便,不良於行,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是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11,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後續醫療費用: 16,290元 ⑴原告主張: 支出藥材復健及其治療產生相關費用合計為16,290元 ⑵本院之認定: 原告固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惟依其提出之單據及電子發票,本院無從知悉原告請求本項所指對應之單據為何,亦生與原告第一項請求重疊之嫌。
為求兩造間之公平,本院逕就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費用合計19,640元、OK繃等費用合計3,599元(本院卷第187、193至195頁),扣除第一項請求准許金額後為4,978元【計算式:(19,640元+3,599元)-(18,261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營養保健相關費用: 13,040元 ⑴原告主張: 支出營養保健相關費用13,040元,應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營養保健相關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⑶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營養超纖飲巧克力等營養品支出13,040元,並提出發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本院審酌原告購買上開營養品,此部分並無醫囑指示服用(本院卷第101、111、129、141、169、179頁),原告亦未說明對系爭傷害修復效果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 19,980元 ⑴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有眼鏡15,200元、包包3,280元、裙子1,500元之財物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則以: 物損部分,包包3,000多元,眼鏡1萬多元,眼鏡1萬多元,伊認為太誇張。
⑶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所穿戴衣物及配件破損,計受有19,980元損失,業據其提出購買訂單為證(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第221頁),衡情本件事故為原告受被告撞擊倒地,則原告所穿戴用之衣物等就此受損,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上開財物之購買年份,且上開財物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原告所提訂單明細,酌定原告財物之損失以1,998元較為公允(計算式:19,980元×1/1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受傷期間及請假回診之薪資損失:14,250元 ⑴原告主張: 111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不能工作,損失10,500元,且111年8月3、31日、同年10月3、5日、同年11月2日必須請假回診,損失3,750元。
⑵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請假回診部分,不應由伊負擔。
⑶本院之認定: ①關於111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所提五家醫院或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111、129、141、169、179頁) ,僅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囑記載:「需休養一週」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再依原告所提薪資通知單可知原告本薪為45,000元(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此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相近,以此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應屬適當。
故原告請求一週不能工作損失10,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7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關於請假回診之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薪資單,111年8月記載:減項病假2天1,500元;
111年10月記載:請假扣款1,500元;
111年11月請假扣款750元,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請假回診而實際受有薪資減少之財產損害,且上開回診日核與醫療收據日期相符,故原告請求請假回診不能工作損失3,75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7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小計:14,250元(計算式:10,500元+3,750元) ⒎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本院之認定: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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