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吳佩珍
被 告 曾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6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無故提供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5月12日許匯款22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致原告將遭詐騙22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22萬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