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43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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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陳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英德
被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昇
廖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至福營路與裕民街10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李英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裕民街103巷行駛至福營路口欲左轉福營路,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足鈍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工作損失22,882元(17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1,346元),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22,88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英德是肇事主因,被告只是肇事次因,否認原告所提在職證明及請假證明之真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17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1,346元,受有22,882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譯丹小吃店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在職薪資證明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空言爭執,尚無可採;

而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記載「宜休養2周」,並參以前揭在職薪資證明上記載原告110年2月至3月領取薪資共37,000元之情,則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8,633元(37,000元÷2月=18,500元,18,500元÷30×14日=8,633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7,000至40,000元,被告為二專畢業,曾任職於麥當勞,目前服兵役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48,633元(計算式:工作損失8,633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過失,然搭載原告之李英德騎乘機車,自裕民街103巷口左轉至福營路時,疏於注意左側福營路之車輛動態,即貿然穿越路口行駛,致與福營路直行前來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佐稽,李英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搭乘李英德騎乘之機車,藉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李英德自為其使用人,原告應承擔李英德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6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9,453元(計算式:48,633元×40%=19,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4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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