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439,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陳鵬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債務新臺幣410,14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日盛銀行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原告賠付日盛銀行後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告與日盛銀行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稽(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