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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曾秋萍
被 告 許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其餘陸拾萬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並加以隱匿,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11月19日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誆騙原告參與投資,至其陷於錯誤而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原告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受有12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其餘60萬元自追加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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