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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43號
原 告 林郁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晁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一月一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安延(原告原對於許安延及被告起訴連帶賠償,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與許安延已成立調解)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往5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大道4段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南路行駛左轉新北大道4段,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及左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晁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晁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其第3項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
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
,是在受僱人為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可參。
故在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法條雖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應就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然應就侵權行為之結果負終局責任者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非如一般連帶債務人有其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又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許安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晁德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不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晁德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晁德公司雖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應負連帶賠責任,惟就其與許安延之內部分擔狀態,仍應由許安延負終局全部之內部分擔責任。
又原告與許安延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並未經被告晁德公司參與,無從分配被告晁德公司與許安延間之內部分擔責任,是原告對許安延拋棄其餘請求時,就所拋棄免除債務之部分,其效力亦及於就系爭事故無內部分擔責任之被告晁德公司,否則將造成被告晁德公司於賠償原告後,適用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許安延求償,致許安延無法取得原告拋棄其餘請求利益之情形。
是因原告與許安延業以400,000元成立系爭調解,且同意拋棄對許安延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此部分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晁德公司,則原告得向被告晁德公司請求與許安延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400,000元,其中許安延均尚未清償給付,是被告就許安延尚未清償部分,仍有連帶賠償之責。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前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5,362元,業據提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晁德公司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晁德公司請求與許安延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04,638元(計算式:400,000-95,362=304,638)。
而因許安延已經達成和解,已非本件訴訟之被告,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晁德公司給付數額為304,6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4,63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晁德公司給付原告304,638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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