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45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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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張郡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給付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另應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10,0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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