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游宗燁
被 告 林右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九O三六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36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游爵暢、游俊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3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查,本院經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游爵暢」、「游宗燁」及「游俊卿」簽名之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依肉眼觀察皆為同一人所書寫,要難逕認為各發票人所各自親自簽名,且比對原告游宗燁於起訴狀狀尾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依肉眼觀察顯見非同一人所書寫,而被告既未能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自簽發,其不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36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游爵暢游宗燁游俊卿 142941 50,000元 110年12月20日 111年1月20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