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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4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淑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張淑芬與被上訴人張淑貞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對其不利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萬3,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5,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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