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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66號
原 告 陳錦富
訴訟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楷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八六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0八年度司促第一三三五三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108年司促字第133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8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原告最後還款日為94年1月28日)僅曾於108年1月8日通知原告還款,故於108年1月8日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13,860元,及其中93,917元自103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915元」部分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於超過「113,860元,及其中93,917元自103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95元」部分不存在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二、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據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1月8日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其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自屬於執行名義前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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