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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陳濬哲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金屬製拐杖捶打原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門、左後車身、後尾門、右後葉子板之鈑金凹陷而損壞,系爭車輛之整體美觀用益產生損害於原告,以上共計新臺幣(下同)109,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於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足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9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至111年12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6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09,500元(原告自陳均以零件費用計算),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6,34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56,346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6,3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500×0.369=40,4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500-40,406=69,094第2年折舊值 69,094×0.369×(6/12)=12,7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094-12,748=56,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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