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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8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李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12年7月5日止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含本金97.167元、利息8,018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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