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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簡美枝子
訴訟代理人 黃志剛
被 告 邱庭暘
葉家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庭暘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日,與被告葉家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後,由被告邱庭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邱庭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被告葉家丞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合意,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建國」於110年12月22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的兒子在其手上,要求原告去領錢贖人,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20,000元,並依指示將現金以信封袋裝好,置放於蘆洲區中山二路137巷30號1樓滅火器後,嗣被告葉家丞於同日某時許通知被告邱庭暘前往取款,被告邱庭暘得手後,再搭計程車前往三重聯合醫院,以製造斷點,被告邱庭暘並取得8%之報酬。
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受有1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20,000元,並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以信封袋裝好,置放於蘆洲區中山二路137巷30號1樓滅火器後,嗣被告葉家丞於同日某時許通知被告邱庭暘前往取款,致原告受有上開120,000元損害,被告2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120,00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為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送達證書)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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