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49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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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90號
原 告 紀美珠
被 告 陳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Β區編號12機械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42,000元、1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期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就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Β區編號12機械停車位簽訂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計1年,每月租金3,500元。

不料,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期,屢經催促被告應繳納積欠之租金未果。

嗣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被告仍未予置理,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Β1區停車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1,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照片1張及手繪平面圖1張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已約明租金為每月3,500元,每1個月為一期,被告應於每期期初前,一次繳交當月租金予原告,而系爭租約期滿未再續約,故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應依約交還系爭停車位,然其迄未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三個月之租金10,500元(計算式:3,500元×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持續停放車輛,迄未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且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停車位之租金。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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