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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491號
原 告 游千瑋
游仟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雅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共同簽發票號CH401152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第2項為被告不得持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989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第3項則為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則上開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訴之聲明核屬原因事實相同,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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