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 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游千瑋與潘邵柏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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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91號
原 告 游仟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千瑋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8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為原告游千瑋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訴外人潘邵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由原告游仟瑞授權游千瑋以2人名義共同簽發並交付潘邵柏,惟原告業已依潘邵柏之指示而將欠款陸續匯入被告帳戶以為清償,顯見被告已知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不得再行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書狀及言詞陳述則略稱:系爭本票是我前男友潘邵柏交給我並稱係有人要向他借款10萬元,因為他沒有錢,所以要我直接匯款給游千瑋,並由游仟瑞授權游千瑋以原告2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雙方並約定每月利息3,000元,若未於112年7月28日前清償10萬3,000元,應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利息。
詎游千瑋得款後即避不見面,惡意不為清償,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游千瑋與潘邵柏間之對話紀錄、游千瑋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游千瑋於112年6月29日向潘邵柏借款10萬元,並由游仟瑞授權游千瑋以2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交付潘邵柏,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復自承潘邵柏為其前男友、潘邵柏交給伊系爭本票時,有向伊提及因有人向他借款,並要伊直接匯款給游千瑋等語(同前卷第54頁),依此可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游千瑋於112年6月29日向潘邵柏借款10萬元乙情,已有所知悉。
㈡原告主張游千瑋於112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13日止,已陸續匯款多筆金額至潘邵柏指定之被告帳戶以清償借款,此業據原告提出游千瑋與潘邵柏間之對話紀錄及游千瑋於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觀諸游千瑋所匯款項共計15萬9,000元(同前卷第69至71頁),已超逾系爭借款債務甚多,且游千瑋上開期間所匯多筆款項均係依潘邵柏指示而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則原告抗辯被告已知悉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對潘邵柏有抗辯事由存在乙節,即非無據。
㈢從而,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原告,其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應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既均不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確定不存在,且被告已無持有該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CH401152 游千瑋 游仟瑞 112年6月29日 10萬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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