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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周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9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詩倫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
詎被告繳款至112年5月1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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