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507,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陳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利率依契約書第2條及第7條,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即20%,自104年9月1日起延滯則按年利率15%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3,028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及欠款之事實,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宣告書、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足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