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51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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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512號
原 告 胡育綺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周士傑即傑氏塔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係主張遭被告詐欺而與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結方式成立委任契約(含有相關方案與商品之買賣),嗣因其已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或縱認被告之行為非屬詐欺行為,兩造之委任契約仍有效存在,亦因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委任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29,902元,已構成不當得利,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故本件顯涉及兩造間有關上開委任契約所生之紛爭,而兩造以網際網路成立委任契約月過程中,被告有以「JS塔羅免責聲明」,經原告瀏覽點選後同意,此有被告提出之「JS塔羅免責聲明」、網頁對話紀錄為證,因此前開免責聲明已成為委任契約之一部分,又其約定條款10條第2款已約定:如因此所生任何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被亦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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