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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陳偉煌
被 告 許子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子煌於民國110年7月5日起參加以原告為名義擔任會首,採內標制、按月為期、每期1萬元之合會,嗣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借用同為會員即訴外人張慶輝名義得標,得標款項為312,000元,原告並於同日將得標合會款項如數交予被告,雖被告有陸續給付會款予原告,然仍欠45,000元會款未繳。
此外,被告於111年4月8日藉故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約定同年5月8日返還,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收款字據及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合會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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