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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2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林義傑即藝潔淨企業社
營業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書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交原告收執,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借款利率、適用利率及違約金條款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所載,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後仍未履約,迄積欠本金450,30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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