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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33號
原 告 謝憶雯
原 告 謝小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馥竹
被 告 彭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梠識之人使用,可能顰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勳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璀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l4時10分許,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綱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祟圜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圍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1年11月3日以電話假冒健保局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秋曲佯稱:資料外洩,須協助調查云云,致陳秋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2,8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秋曲因而受有損害452,800元,又被繼承人陳秋曲業於112年7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78號、第23902號、第26l6l號、第26246號起訴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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