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54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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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42號
原 告 曾保傑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顏宜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顏宜修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小型車,竟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電信街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追撞同向前方、欲左轉電信街、停等對向直行車、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沒有錢阿,就算有錢,伊也不和解。

原告車用到好應該15萬元左右,發生車禍當下,交通裁決還沒下來,原告就傳簡訊要伊賠償20幾萬元,且伊刑期五、六年,出監再還。

強制險部分,伊不清楚。

伊車子是跟別人借的,車子本身似乎沒有理賠。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0頁),被告並因此判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且系爭傷害及必要性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等,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46,44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系爭車輛修復等費用36,140元+⒉計程車車資360元+⒊醫療費用600元+⒋交通事故鑑定費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1,300元+⒍請翻譯3,000元+⒎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原告並未請領強制險,業經兩造當庭陳明在卷,爰不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致生訴訟費用1,550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修復等費用: 147,201元 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拖吊費3,300元、估價費500元、修繕費123,401元、工資2萬元。
本院之認定: ⑴拖吊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為證(附民卷第51頁),此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3,300元即屬有據。
⑵估價費及修繕費用部分,系爭車輛為101年3月出廠(附民卷第29頁),至110年11月30日本件事故受損時(附民卷第31頁),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123,401元折舊後為12,340元(計算式:123,401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及估價費,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32,840元(計算式:12,340元+估價費500元+工資2萬元;
附民卷第47至49頁) ⑶小計:36,140元(計算式:⑴+⑵) ⒉計程車車資:1,080元 原告主張: 車禍現場至修理廠、去醫院,共計六趟,每趟180元。
本院之認定: ⑴前往車廠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系爭車輛得以供原告代步使用,因被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得以使用,則原告為享有其原本得以車輛代步之原有狀態,選擇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車廠,且其請求金額尚屬合理,足認原告所請求「一趟」之交通費用180元,尚屬合理,逾此次數,不應准許。
⑵前往醫院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之9時37分許後,自行於13時43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此部分原告所請求「一趟」之交通費用180元,尚屬合理。
惟後續部分,依110年11月30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囑記載:「左側肩膀、腕部、小腿、手肘挫傷及擦傷」、「患者於110年11月30日13時43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0年11月30日14時15分離院,宜休養併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53頁),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行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小計:360元(計算式:⑴+⑵) ⒊醫療費用:600元 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乙節,經本院核算原告檢附之單據(附民卷第55頁),核屬相符,自應准許。
⒋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 原告主張: 因本件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鑑定費用。
本院之認定: 依111年11月22日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問:是否申請鑑定?答:被告是無照駕駛,我們認為應該不用鑑定,我有初判表(庭呈初判表一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37號第77頁),礙難認該筆尚未支出之費用係屬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7,800元 原告主張: 從事打字工作,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2天、請假開庭3天、車禍當天1天無法工作,平均日薪為1,300元。
本院之認定: 原告如確有請假且受有薪資損失,仍以其損失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必要性為前提,然依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難認除事故當日外有請假之必要,又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或請假而受有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之範圍,僅以事故當天為限,逾1,300元範圍,要屬無據,爰予駁回。
⒍請翻譯:3,000元 原告主張: 原告不懂中文,請朋友代為翻譯共3次,每次1,000元。
本院之認定: 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14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22日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帶通譯林昌鴻、陳昌裕到庭協助翻譯,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認無訛,本院審酌通譯費用係被告無法以中文開庭之故,不能要求原告負擔此不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理,併參考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第10點:「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佰元支給。
特約通譯每件次傳譯服務之報酬數額,承辦檢察官得視案件之繁簡、所費勞力之多寡,於新台幣一千元至三千元之範圍內支給。」
,故原告僅請求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主張: 因系爭傷害,造成工作及生活極大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之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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