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45號
原 告 高仕霖
邰承宙
被 告 楊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係「亞昕101社區」之住戶,竟在明知第16屆管理委員會前主委即原告高仕霖僅於會議中稱「住戶」2字,並未指名道姓為被告或他人之情形下,對原告高仕霖提起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實為濫訴並惡意侵害原告高仕霖之名譽權。
㈡再被告亦明知社區主任即原告邰承宙係陳述被告不願意出租之事實,被告既明知自己已明白表明「不租了,我不填,你有種你去租,你看我會做什麼?」之詞,卻又以原告邰承宙所述損害其名譽為由,對原告邰承宙提起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87號為不起訴處分,更徵被告為濫訴並嚴重惡意侵害原告邰承宙之名譽權,均爰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仕霖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邰承宙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原告高仕霖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係有所憑據,證據為亞昕101社區區大會議紀錄,原告高仕霖在會議中指稱被告濫用住戶權利,獲取本社區相關財務收支狀況等相關重要資訊,作為己私之用,並將所獲取之相關資訊作為檢舉用途,進而獲取相關檢舉之獎金,然被告調閱外牆廣告合約書是委員也是住戶之權益,並無濫用權利,更無挪為己私之用,亦未獲得檢舉獎金,故被告並非濫訴。
㈡被告對原告邰承宙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亦有所本,原告邰承宙指稱被告不願出租是誣陷之詞,原告邰承宙之錄音是在爭論中偷錄音,並將錄音內容斷章取義作為證據,故被告亦非濫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高仕霖、邰承宙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734號、430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堪信為真實,惟查:⒈被告對原告高仕霖所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固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此僅係檢察官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犯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觀諸亞昕10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二次會議紀錄中,確實有原告高仕霖之提案,提案動機並載明:「因近期本社區出現有住戶因個人之私,濫用其住戶權力,獲得本社區相關財務、收支狀況等相關重要資訊,作為己私之用,將所獲得之相關資訊作為檢舉用途,進而獲得相關檢舉之獎金,這已造成本社區重大利益損害,間接影響所有住戶(所有權人)利益。
為避免類案再生,遭有心人士利用其權利,再次造成本社區重大利益受損,特提此案。」
等情,有被告所提之亞昕10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11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二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實有可能依其個人之理解,將上述記載所影射之住戶連結至其本身,是被告不無可能因此產生誤解,並據此對於原告高仕霖提出刑事告訴,故無從徒以上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逕認被告有憑空捏造告訴事實、濫行告訴,而故意侵害原告高仕霖名譽權之情事。
⒉再被告對原告邰承宙所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固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此亦係檢察官認原告邰承宙所述內容並非全然捏造不實事項,且被告言論內容乃係就系爭社區外牆是否出租懸掛廣告,涉及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邰承宙涉有妨害名譽之犯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變更、設置廣告物,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另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為合法,而「外牆出租」事宜,係屬公用或約定公用部分之管理行為,亦需經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始為適法,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僅有提案權,並非有權決議續租外牆與否之權責單位,然觀諸原告邰承宙於亞昕101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會議報告及紀錄僅記載:「000-0-00F住戶提出-外牆無意願再續租懸掛廣告,新年度管委會無法提供每月回饋金500元抵扣管理費用」等情,確有導致其他住戶因此誤會系爭社區外牆不續租為被告所提案並單獨決定之疑慮,是依前揭說明,原告邰承宙尚不得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遽論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其名譽之目的,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濫訴、誣告作為侵害原告邰承宙名譽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高仕霖10萬元、原告邰承宙5萬元,及各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采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