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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力璞天馳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思妏
訴訟代理人 周心媛
被 告 林錦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力璞天馳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曾瑞瑛,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思妏,並經原告管委會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為力璞天馳社區之住戶,其住於新北市○○區○○ 路0號13樓,該社區並設有管理委員會,統管該社區之安全以及維護公共設施以期讓所有住戶都有舒適美好之環境。
未料,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原告聲請就其住屋處裝修工程,於施工當月即因裝潢公司對於施工時就本社區大樓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保護措施不當造成社區電梯「門柱與門片」損壞,原告旋即通知社區大樓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所委託之裝潢廠商、以及電梯之廠商研商維修事宜。
又該維修費用總共為新臺幣(下同)130,600元,按被告與原告針對裝修工程有簽立裝修工程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略以若有損壞任何處有或他人私有物品,須按價赔償;
若施工不慎(含故意或過失)迤成公共設施之毁損…或電梯損壞、環境污染等,… 均應照原材料即時修護;
重大者仍須依法為責任之追訴與理赔」。
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最終維修貴任。
然被告之裝修工程業已完工多時,對於公共設施大樓電梯造成之損壞,迄今均未維修並負起任何責任,故原告並於112年6月15日以林口郵局第000286號存證信函催告在案,期間也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112年4月及5月各召開一次協調會未有結論,基此,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沒有實質證據的依據為基礎,如果僅憑一面之詞,原告管委會宣稱發生損害當下,當時被告的裝修工班以電話回報並非他們造成,只是為了不被管委會及總幹事刁難施工,才會在無實際證據狀況下,秉持善意協助排解修復當下的狀況(排解修復後至今未再發生相同狀況)。
被告亦於112年4月及5月,基於鄰居和睦相處的善意參與原告管委會於社區内協調時,要求原告管委會提出其所宣稱造成損害當下的電梯内監視影片及其宣稱損害前後之相關照片以釐清責任。
但原告管委會始終無法出示,因此被告認為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即未再參與理會管委會宣稱提起的存證信函與區公所等協調會。
又原告管委會提供社區電梯照片所示,已使用16年的電梯内侧包含左右雙邊門片已有許多使用痕跡傷痕,而管委會至今仍無法提供前述相關影片照片,原告管委會無法證明其所圈選之兩處痕跡所生時間。
尤其此電梯事件是由本人於111年4月22日發現並通知訴外人周心媛,裝修工班於111年4月7日開始實際進場裝修前幾日已裝設電梯保護,且於110年間也有其他住戶裝修房屋,因此根本無法斷定管委會所稱的損害是由本人工班裝設電梯保護將近20日後始造成。
綜上所述,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及系爭切結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若有損壞任何公有或他人私有物品,須按價赔償;
若施工不慎(含故意或過失)造成公共設施之毁損…或電梯損壞…等,均應照原材料即時修復;
重大者仍須依法作責任之追訴與理赔」。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電梯受損照片、三菱電梯保固證明書、三菱電梯當月保養紀錄表損害說明書、估價單、對話紀錄及社區規約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或工班有損害電梯之情形,且爭執原告所主張電梯所受損害數額,原告需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或有何施工不慎導致電梯損壞之情形,惟審諸原告所提出之電梯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云云,均僅能看出有電梯門片有刮損之情形,無從證明是否係被告所導致,且參原告亦自承:系爭電梯全部住戶都可以出入,而非僅被告所雇請之裝潢工班專屬使用,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系爭電梯損害係被告行為所造成之積極證據(例如監視器內影像或其他可資證明系爭電梯損害係被告所雇請之裝潢工人造成),又綜觀兩造所傳送之對話訊息,內容均未見有被告自承有不慎行為致系爭電梯損壞等文字,實難認為被告對於系爭電梯之損害有何過失行為,或其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逕以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㈢至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委請裝潢工班維修系爭電梯之情事,此部分業據被告表示乃係當下出於善意協助修復幫忙鎖住螺絲等語,自不因此得以推論被告對於系爭電梯之損壞確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行為,且原告亦自陳其所提出之42,500元左側門柱估價單,該部分目前沒有損壞,已經暫時修繕完畢,可知該部分既無實際損害,自無從請求賠償,另外系爭電梯左右兩扇的門片,是否確有遭被告之可歸責行為損壞,亦非無疑,自無從逕以認定被告亦應予賠償該部分損害。
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庸審究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究為何,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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