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549,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陳美如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皮夾遺失,致身分證遭盜用,並無積欠被告款項。

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6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557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9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2年12月8日就被告對於上開訴外人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然被告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1月2日以仍未受償為由換發債權憑證結案,上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原告固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存卷可按,惟其未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仍不停止,續行迄至終結,有如上述,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業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規定說明,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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