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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王玥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係輔仁大學交換學生,原告為輔仁大學之傳播學院新聞系教授,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利用協助寫作之機會對其有任何肢體接觸或性騷擾,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誣指遭原告不當肢體接觸而提出性騷擾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性騷擾案件),原告已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
被告誣指系爭性騷擾案件,致原告遭司法機關調查,且使見聞此事之人誤認原告有對被告實施性騷擾之嫌,客觀上足使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人格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1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是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提出性騷擾刑事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106年12月26日新北檢兆偵字第8033號通緝書,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43號刑事偵查、前案資料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經查:1.系爭性騷擾案件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僅係檢察官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曾有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輔仁大學聖言樓310教室內,乘被告與原告並坐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被告之手臂、肩膀、背部、胸部、腰部及大腿,並向被告表示可坐在其膝蓋上,經被告表示欲離去時,原告復以手拍打被告之臀部,並追至上開教室門口,自被告後方環抱被告」等情,尚不足推論被告即有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事實。
2.依兩造於系爭性騷擾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被告於000年00月間為原告在輔仁大學開設課程之旁聽生,兩造確有因討論課程作業而有當面互動情形,至於兩造當時實際互動狀況,因別無其他證人或監視器可以佐證,已難認定被告有憑空捏造事實,況原告雖於系爭性騷擾案件偵查中否認對被告為任何性騷擾行為,惟卻坦認曾拍拍被告的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偵3543偵查卷第49頁),是在此等肢體碰觸下,被告不無可能因此產生誤會,參以性騷擾本涉及個人主觀感受問題,實無從徒以系爭性騷擾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有憑空捏造所告訴之事實。
3.原告雖已另案對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惟該案因被告目前遭通緝狀態,尚未經檢察官為任何論斷,此部分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實其說,自難信本件所指被告誣告事實為可採。
㈢原告歷次書狀所指被告以外之輔仁大學教職員所涉不當或違法行為,至多為被告申告原告涉及性騷擾後,校方所為相關行政處置合法性問題,核與被告是否誣告,尚非有直接關聯。
又所謂教唆乃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如僅係針對被告所執事實,進一步給予得循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之意見,實難認係屬教唆,是被告於書狀提到輔仁大學教職員教唆被告誣告原告性騷擾,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系爭性騷擾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完全憑空捏造該告訴事實而確屬誣告。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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