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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38號
原 告 鄭仁昇
被 告 蔡進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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