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418,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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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林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億營造)之負責人,而被告則為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保全)之「現任」負責人。

㈡於民國111年3月8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妹夫魏宏銘及其友人三、四等共同在魏宏銘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茹翊工程有限公司」內飲酒聚會。

因魏宏銘手上承接亞億公司之相關工程,而其與被告又是姻親關係,是在席間聽聞原告提及亞億公司與中鼎保全之債務糾紛,「魏宏銘」主動表示,就讓他現在找被告來現場,由他出面為雙方居中協調看看。

是當下即由其以電話通知被告到現場。

當天被告先是一人到場。

但在協商債務的過程中,雙方彼此各有堅持,致協調未果。

被告對此結果甚為不滿,就先行離開,然在其離開前,其即對原告放話,要對原告不利,要原告小心。

然其離開後約十分鐘左右,其又返回現場,並帶上五、六位同夥進來,進來後即由被告開始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傷害,待被告等人離開後,原告立即前往忠孝醫院驗傷,此有驗傷單為證。

而後原告亦於111年3月15日正式向警方報案提告。

㈢而事發當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游象偉知悉原告在魏宏銘住處遭人毆打成傷,乃於當日以手機質問魏宏銘(手機號碼:0000-000000)。

雙方通話時間近7分鐘,當時魏宏銘在電話中承諾會給原告一個交待。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刑事法院就犯罪事實之證明度應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始得認定,檢察官亦係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提起公訴之基準,與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及範圍有別,對證據能力及證明度之要求亦有不同,民事法院亦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得獨立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進行認定。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單、報案證明單、游象偉與魏宏銘間通聯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況參證人即原告之子游象偉到庭證述:於111年3月8日當天下午忘記幾點,有一位魏先生,與原告在公司有討論一些事,在傍晚時原告就跟魏宏銘離開,後來約晚上6 點多左右,我父親回來公司,我就看到父親的臉部眼角跟嘴唇有一些挫傷,我就帶原告去驗傷,同日晚上大約11點半的時候我有打給魏宏銘,想瞭解為何原告跟他出去會受傷,據我當時講電話過程的瞭解,應該是原告跟別人有債務上的糾紛,原告有借別人錢,被告當時應該是我父親債務人的債權人,他們當時可能在喬債務的部分有發生衝突,所以被告就出手打我父親,魏宏銘來不及阻止,魏宏銘跟我說他隔天整件事釐清後會再跟我做個明確的交代。

後來魏宏銘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絡,也沒有再跟公司往來,在與魏宏銘談話過程中,有跟魏宏銘確認為什麼父親會被打,是魏宏銘跟我講是因為債務起糾紛,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就跟友人一起打原告等語(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證人業經具結出庭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原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且證人游象偉亦有提出事發當日與魏宏銘之通聯記錄,堪認證人游象偉前開所為證述可值採信。

本件被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然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判斷,並不拘束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所為之獨立判斷,自不因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

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原因暨其為小學畢業、從事營造行業且為負責人;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

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事後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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