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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堂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鄔明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簡
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07萬5,6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2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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