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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鄭榮洲
被 告 張孔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配偶的弟弟,為幫助被告創業,故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支出各項墊款及借款,自民國109年3月初至109年5月底,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00元,每月底均有line傳訊給被告(line暱稱風清揚),被告並於109年6月2日承諾(每月還20,000元或30,000元)給原告,然被告自第一期起拖延未還,並封鎖原告line、電話等所有通訊,爰依聲證一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誤稱為起訴狀,然本件乃係提起支付命令,並非起訴狀,顯為口誤,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邀原告一起投資政府工程承包,且刑事判決已認定這個是一起合作去承包工程,故款項算是投資,後來原告看到第一個月的盈餘賺太少就說要退出,確實有LINE對話紀錄,當時我是認為我自己可以把230,000元吃下來,但算一算我認為我沒辦法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可資遵循)。
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
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
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學者陳自強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
所謂債務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
所謂債務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契約論,第241、257至258頁參照)。
㈡經查,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本得成立各種無名契約以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9年6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姊夫(即原告)你的230,000元我承受下來,如果要我分三期支付我實在是無能為力,不要忘了我也貼了150,000元,現在我只能每月用盈餘還給你,每月30,000元或20,000元不一定,但我一定會把所有錢還給你,…」(即如聲證一所示訊息內容),被告對於上開訊息確為其所傳送,且其當下確實同意要給付原告230,000元等節並不爭執(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承諾給付原告230,000元等事實,堪為可採。
職此,當事人之真意既在約定承諾給付對方230,000元之意思表示,是該承諾給付協議之性質,當屬被告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意思表示,被告既接受並與原告約定依上開協議金額作為墊款、借款或投資款之給付金額,自有承諾約定由其負擔給付230,000元債務之意思,從而,雙方就該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兩造所成立之上開協議即屬未標明原因關係之無因契約,在不悖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宜尊重當事人間私法自治,承認該債務拘束之關係。
準此,兩造既已同意以債務拘束方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揆諸上揭實務及學說之意旨,不論兩造成立該債務拘束契約之原因關係為何,抑或先前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數額較高或較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依法另行成立,被告基此即負有依上開協議給付承諾款項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據該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其所應允之給付債務,殆無疑義。
另因被告原本於109年6月2日承諾分期償還,每個月清償原告至少20,000元至30,000元,此部分縱以每月20,000元約定分期給付,於原告起訴時業已全部屆清償期,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項230,00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聲證一之債務拘束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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