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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少睿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原告補正許振榮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許振榮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行為,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請原告到院閱卷並逐一列舉許振榮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二、請原告臚列被繼承人許振榮所有遺產為撤銷標的: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情形,因係對於全體分割遺產之內容訴請撤銷,請原告到院閱卷並逐一列舉許振榮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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