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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52號
原 告 惠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家瑞
被 告 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70,000元,應徵裁判費252,8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尚應補繳252,3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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