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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陳鵬宇
黃品豪
被 告 廖韋森
訴訟代理人 廖宏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30巷與中正北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佩儀所有、由訴外人林嘉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5,395元(工資9,775元、塗裝33,322元、零件92,298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已與林嘉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林嘉彥是當時開BKR-9799的駕駛人。
當時已就車損部分給付林嘉彥和解金額45,000元,是以現金交付。
其中一紙上所記載之張瑞峰為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是要告知警方系爭事故已經和解,當時林嘉彥並沒有說只針對改裝品部分和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8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林佩儀之系爭車輛,原告並已賠付保險金額等情為真。
㈡至被告抗辯其業已於111年5月26日與林嘉彥簽立和解書,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裁判、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和解契約乃債權契約,祗具拘束和解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無對世之效力,換言之,亦即無從拘束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所載,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林嘉彥與被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佩儀,且證人林嘉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車主林佩儀有無授權證人代理車主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沒有這個程序。
(法官問:車主林佩儀是否知悉並同意證人簽立該和解書約定證人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他不知道,他也沒有同意我,而且我當初很明白的跟被告講,我們就是針對改裝品的部分,而且我也很明確的跟被告說保險公司會再跟他處理。
對於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我當下跟他的意思是不得再就改裝品的費用再跟他請求其他賠償。
我當時也有提示給他看改裝品的費用單據超過4 萬5 千元,他也有去查證。
如果有需要上開單據,我可以再補給法院」等語,亦足認車主林佩儀未事前概括授權林嘉彥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得與被告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和解書僅得用以拘束林嘉彥與被告間,並不及於其他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且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林嘉彥已得車主林佩儀之授權同意而簽立系爭和解書,遑論林嘉彥復係以自己名義簽立上開和解書,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系爭車輛既為林佩儀所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其已與林嘉彥達成和解為由,拒絕賠償損害,顯然不足為採。
況林佩儀既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被保險人,原告所依法受讓者,並非林嘉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林佩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雖可執系爭和解書對林嘉彥主張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但被告應無從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非自林嘉彥受讓債權之原告。
至被告倘欲主張其誤認林嘉彥為車主,出於錯誤而與林嘉彥和解,則屬另事,被告應另循民事途徑以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3月10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1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5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135,395元,其中零件費用92,298元折舊後為49,28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9,28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9,775元、塗裝費用33,322元,共計92,383元(計算式:49,286元+9,775元+33,32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298×0.369=34,0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98-34,058=58,240第2年折舊值 58,240×0.369×(5/12)=8,9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40-8,954=4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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