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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3號
原 告 劉晋誠
被 告 何勇龍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被告何勇龍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4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4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勇龍於110年1月16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往中山橋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與興德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來,見狀後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肇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且查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為被告何勇龍之僱用人,亦應就被告何勇龍執行職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18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如下:㈠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助器材):醫療費用228,092元+輔具550元。
㈡看護費用:36,000元。
㈢交通費用:16,500元。
㈣機車維修費用(包含拖吊費用):55,800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4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何勇龍:對於有過失沒有意見,原告也有未減速、未煞車之過失。
其餘損害賠償數額之抗辯同被告台灣大車隊。
㈡被告台灣大車隊:我們認為原告是有因為陽光照射的原因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且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何勇龍間為居間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顯無適用民法188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餘地。
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數額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對於護具費用500元不爭執,對於台北醫院的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自負額228,092元僅就病房費(18,000元、4,200元)爭執,其餘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36,000元:依據台北醫院醫囑表示: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被告表示無意見。
⒊交通費用部分:對於交通費用單趟以1,200元計算,共計7趟為8,400元(1200×7=8,400元)不爭執。
⒋機車維修費用(包含拖吊費用)55,800元部分,有單據部分、表示無意見。
⒌慰撫金:原告主張精神賠償300,000元,爭執金額過高。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何勇龍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何勇龍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何勇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台灣大車隊否認其為被告何勇龍之僱用人,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查本件被告何勇龍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其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頂燈罩,為被告所是認,則客觀上自得認被告何勇龍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之受僱人。
又被告台灣大車隊雖辯稱:與被告何勇龍間為居間契約關係,並提出其與被告何勇龍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為證,惟其僅為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何勇龍間之內部約定,第三人無從得知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至於其所提之計程車客運服務營業執照之營業種類雖登載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含經營派遣業務),然此僅屬主管機關核准其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之營業項目,尚難憑為證明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何勇龍間僅存有派遣之居間關係。
且參被告台灣大車隊就所屬計程車司機設有加入車隊入隊條件,符合考照資格之基本條件後,會提供全程輔導的協助,取得職業駕照與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後,仍須經大車隊面試程序,通過後始可加入台灣大車隊的行列,且對於新進司機之車輛亦設有檢查標準等節,此均有供大眾周知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網頁可考,可徵被告台灣大車隊對於加入台灣大車隊之駕駛司機有選任、管理、監督等權限;
另參酌肇事車輛之車身、車頂燈既印有台灣大車隊之標示,乘客係依據車身、車頂燈上車隊之標誌叫車,而加入被告台灣大車隊所屬車隊之司機,得付費使用被告台灣大車隊之商標及衛星派遣機等相關設備,及應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之商標與文字,以接受媒合載客;
而被告台灣大車隊為提升載客量,以獲取較高媒合費用及其他商業利益(例如於計程車內設置廣告面板等),除對之進行載客服務訓練,以提昇服務精神、工作態度外,對於服務品質優良或行為不當之司機,均有一定之拘束規範,均足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對所屬司機有選任、監督關係,其等間堪認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並藉所屬司機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同時享受其利益,則司機為享有被告台灣大車隊掌控之媒合客戶資源,而需遵循被告台灣大車隊之各項要求並配合其行銷方式,且實質上受被告台灣大車隊監督之事實,則被告台灣大車隊否認與被告何勇龍間無事實上僱傭關係,難認可採。
又被告台灣大車隊既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用品)費用228,092元、護具55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等,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上開單據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爭執病房自費部分之必要性,嗣經兩造協議同意將反證2、反證5之病房費各以6,000元、2,000元計算,則審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扣除兩造協議扣除之病房費用),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為213,892元(計算式:600+85,625+1,432+783+125,452=213,892),另原告雖未能提出購買輔具之收據,然被告對於護具以500元計算表示無意見,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醫療、護具費用均為必要且相當,且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所必需費用,則原告上開部分請求於214,392元(計算式:213,892+500=214,392)範圍內,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依據台北醫院醫囑表示:110年1月17日接受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被告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此部分堪認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16,500元:兩造均同意以單趟1,200元、共7趟計算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以8,400元為適當,其餘請求應屬無據。
⒋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含道路救援費用)55,800元:被告固爭執估價單所示編號7、8、9、10、12、14項目之為修必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函詢修車之豪野車業,經豪野車業函覆:⑴項目7、8、9、10、12如圖A,系爭車輛控制轉方向結構當下拖回機車前控制轉向零件全變形,此車商品所有零件全部是日本山葉公司原裝零件,當下車主同意才進行拖吊及修復動作【並以A圖面標示修繕位置、範圍】⑵項目14如圖B拖回系爭車輛總重181(kg),空車裝備重量轉向零件全變形狀況下,道路救援需要專業工具拖吊,委外道路救援幫忙拖吊費用1,800元,而被告對於上開回函亦表示無意見,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所示之維修項目尚屬合理且必要。
次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為106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至110年1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而審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9,000元、工資5,000元、道路救援1,800元,就零件部分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900元,又拖吊費用、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用)共為11,700元(計算式:4,900元+5,000元+1,800元=11,7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300,000元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
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原因暨其為五專畢業、從事電動機車維修業;
以及被告何勇龍為小學畢業,現無業;
以及被告台灣大車隊為國內知名企業,有相當資本額等節,業經兩造自行陳報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
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暨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320,492元(計算式:醫藥(含輔具)費用214,392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8,40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含道路救援費用)11,700元+慰撫金50,000元=320,492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經查,被告固不爭執被告何勇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惟辯稱原告亦有未減速、未煞車、陽光照射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何勇龍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尚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即被告何勇龍斯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以致對向直行行駛之原告未及閃避而發生撞擊,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情形,此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何勇龍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劉晉誠駕駛大型重刑機車,無肇事因素」為相同之認定(見112年8月9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且綜參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有超速或未煞車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事,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何勇龍自111年12月27日、被告台灣大車隊自111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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